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天津工业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结合学院实际,制定《天津工业大学院级单位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院级单位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院级教代会)
第二条院级教代会是学院领导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对本单位行使民主权利、参加民主管理、进行民主监督的基本组织形式。
第三条院级教代会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照国家法律、法令以及天津工业大学有关规定,在党总支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院级单位负责人要尊重和支持院级教代会依照法律和条例行使职权,院级教代会要支持院级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挥权,教育教职工遵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以主人翁的责任感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院级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职权
第六条院级教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审议院长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和建议。审议内容:
⑴任期目标、单位发展规划(包括学科建设、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开发创收等方面)。
⑵ 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⑶ 年度或学期工作计划。
⑷ 年度财务情况报告。
⑸ 阶段工作总结。
⑹ 其他涉及整个学院的重大事宜。
2.讨论、通过院行政提出的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规章制度。
⑴ 落实岗位责任制及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⑵ 奖惩规定。
⑶ 奖酬金分配办法。
⑷ 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其他规章制度。
上述内容应在院级教代会上讨论,将讨论意见写成书面材料报院长研究决定。若决定和讨论的意见有分歧时,需在代表大会上作出说明,进一步听取意见后再作决定。
3.讨论、决定与教职工利益有关的集体福利事项:
⑴ 学院福利基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⑵ 其他有关集体福利事项。
4.评议、监督学院领导干部,对他们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估,可以提出表扬、批评、推荐等意见,必要时可以向上级领导建议给予嘉奖、处分或免职。根据主管机关部署,参与民主推荐院级行政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三章教职工代表
第七条教职工代表以学院及系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教职工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代表人数占全院教职工总数的20--25%(校教代会代表为学院教代会当然代表)。代表的构成既要照顾学院各方人员,又要体现教学、科研两个中心,其中教师和科研人员代表不少于全体代表人数的60%(非教学、科研单位例外)。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必要时原单位可以更换或补选本单位代表。
第八条 代表的权利:
1.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提案、建议并要求得到认真答复。
2.有选举和被选举院级教代会执委会委员的权利,对学院教代会决议有表决权。
3.对学院各级领导提出询问和评议。
4.对院级教代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5.因正当行使民主权利而遭打击报复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
第九条 代表的义务:
1.发挥桥梁作用,广泛听取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积极向广大教职工宣传院教代会讨论通过的院行政领导的重大决策及有关规章制度。
2.努力学习有关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参加教代会工作,提高主人翁责任感,不断提高民主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3.以身作则,秉公办事,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接受全院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领导干部、教职工、学生作为
列席代表或特邀代表。
第四章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院级教代会每四年一届,每年召开1-2次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遇有重大问题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要求,可随时召开。大会表决必须是应到会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院级教代会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由代表选举产生。执委会由正、副主席和委员5-9人,在院教代会闭会期间主持日常工作和召集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院级教代会议题根据学院中心工作和群众迫切关心的问题,在广泛听取教职工意见和院级领导建议的基础上,经执委会审议确定,并提请大会通过。
第十四条 院级教代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下设教学、科研、院务公开、创收、集体福利等民主管理小组(每组若干人),督促学院工作计划的实施,并负责检查、督促有关提案的落实。院教代会工作每年向教职工报告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执行委员会在学院党总支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1.做好大会的筹备工作,征集、处理提案,提出大会议题。换届时组织代表选举,提出下届执委会委员建议名单,经院党总支批准召开代表大会。
2.大会闭会期间,组织执委会代表参加调研活动,督促检查大会决议及提案的落实。
3.维护代表和教职工的民主权利,接受他们的申诉,并予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召开代表大会时,选举大会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由各方面人员组成,其中包括党、政、工、团主要领导干部,教师应占多数。
第十七条学院教代会与部门工会在领导机构方面采取主要领导合一原则,即学院教代会主席原则上由学院工会主席兼任。
第五章其他
第十八条本条例解释和修改权在校教代会执委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2003年1月8日